本文以A公司為例,探討納稅人在逾期未能就原始評估提出有效異議的情況下,是否可對該課稅年度的原始評估提出反對。
A公司於2004年提交了其2003/2004課稅年度的利得稅報稅表,並於同年獲得稅務局的評稅通知。然而,納稅人並未就該初始評稅提出有效異議。此後,稅務局於2005年和2010年分別發出增補稅額和保護性的增補稅額,納稅人則於2010年4月就第二次增補稅額提出異議。
在本案中,爭議的焦點在於《稅務條例》第70條和第70A條的解釋。納稅人主張,若稅務局提出增補稅額,該更正可涵蓋整個相關課稅年度中因為“錯誤和遺漏”而產生的過多評稅。此外,納稅人認為,根據該條例的字面解釋,限制修改相關評稅通知對於納稅人是不公平的。
然而,稅務局則認為,若納稅人未在限時內提交有效異議,當時的評估應為終極且不可被推翻。因此,稅務局反對納稅人對原始評估提出反對。
最終,上訴法庭裁定,申請更正稅務評估的權利應僅限於特定的評稅通知,而該條例中的“相關評稅通知”只包括稅務局在2010年3月提出的第二次增補稅額,而非之前的初始評稅和2005年的第一次增補稅額。因此,納稅人在本案中敗訴,其有關上訴亦被駁回。
總括而言,若納稅人在逾期未能就原始評估提出有效異議的情況下,僅可在評稅通知書的六個月內申請重新評稅,且重新評稅只包括當中特定的評稅通知書。若已超過法定的六年時間限制,該課稅年度下早期評估的稅務便不能被重新評估。因此,納稅人應在限時內仔細檢查評稅通知書,如有異議,應及時提出有效異議,以免影響日後的稅務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