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與一名員工簽署了一份為期三年的僱傭合約,但在合約期間內,公司因經濟原因被迫終止了員工的僱傭關係。根據合約條款,公司同意向員工支付三項賠償款項,包括在合約剩餘期限內的工資金額、兩年年薪的金額以及員工前三個年度獎金的平均值。
員工提出疑問,詢問在終止僱傭關係時,支付給員工的賠償款項是否需要繳納薪俸稅。根據香港的稅收政策,如果員工在香港從事收益來源相關的交易/業務/專業活動,且收益源於香港,則需要繳納薪俸稅。
在本案中,根據終審法院的裁決,員工所收到的第二和第三筆款項被評稅,因為員工根據合約終止僱傭關係時收到,並且在無故提前終止合同的情況下獲得補償的權利是合約的重要組成部分,並且成為員工簽署僱傭合約的誘因。因此,這兩筆款項顯然是員工從工作中獲得的款項,需要繳納薪俸稅。
然而,如何徵稅通常存在細微差別,而且應用這些原則通常很困難。因此,建議員工在獲得賠償款項時,應詳細了解稅務局的政策和相關規定,並在有疑問的情況下尋求專業稅務顧問的協助,以便合理規劃報稅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