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
假設一家本地公司(以下簡稱納稅人)聲稱,由於其商業活動在香港和中國兩地進行,因此只需繳納50%的利得稅。這是根據《稅務條例釋義及執行指引第21號》所規定的本地公司“來料加工”安排。根據該安排,只有在製造過程中50%的利潤因為部分在香港、部分在中國進行,而應被徵收利得稅。
在此之前,納稅人以“來料加工”方式在中國進行製造。但隨後,納稅人通過全資擁有的中國附屬公司,建立了外商投資企業。
該中國附屬公司負責在中國製造照明燈具,納稅人向其提供原材料、技術知識、管理人員、生產技能、電腦軟件、產品設計、熟練技工、培訓、監督以及工廠和製造機械,全部免費提供。中國附屬公司則提供廠房和勞動力,並換取納稅人支付的加工費用。該費用相當於中國附屬公司的運營成本和管理費用。
納稅人認為,這種安排與之前的“來料加工”安排在本質上沒有區別。納稅人主張,根據《稅務條例釋義及執行指引第21號》,在此安排下產生的利潤,應當繳納50%的利得稅稅款。
此案例經過多次上訴,納稅人在稅務上訴委員會中獲勝,但在稅務局的上訴中敗訴,原訟法院和上訴法院均判定納稅人敗訴。最終,納稅人申請向終審法院上訴。
爭議
納稅人認為,考慮到案件涉及的金額,其稅務上訴案件應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a)條自動享有上訴權。此外,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如果案件涉及具有重大普遍或公眾重要性的問題,法院也有酌情權決定是否受理該案。
終審法院的判決
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a)條,納稅人在此稅務上訴案件中可以自動享有上訴權,因此可以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此外,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終審法院可以酌情權決定是否受理具有重大普遍或公眾重要性的案件。在本案中,稅務上訴案件涉及的是《稅務條例釋義及執行指引第21號》中的重要條款,並且對於所有在香港和中國境內進行業務的公司都有普遍意義。因此,終審法院認為本案具有重大普遍和公眾重要性,並決定受理納稅人的上訴。
總結
當納稅人對於利得稅的稅務處理有所爭議時,他們可以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a)條自動獲得上訴權。此外,如果案件涉及具有重大普遍或公眾重要性的問題,終審法院也可以酌情決定是否受理該案。本案中,終審法院認為稅務上訴案件具有重大普遍和公眾重要性,因此受理了納稅人的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