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人和機場管理局簽訂了特許經營協議,允許納稅人在香港赤鱲角國際機場建造航空燃油供應設施。協議內容包括授予納稅人特許經營權和設施租賃權,納稅人可以指定營運商負責維護和營運。協議規定,機場管理局有權終止特許經營權和設施租賃,向納稅人支付一筆款項,根據未來預期用戶費用統計和淨現值計算等值 USD 449,000,000。
納稅人認為,這筆款項是機場管理局收購其業務的對價,不需要繳納利得稅。但稅務局認為,這筆款項可以視為設施付款的替代品,根據《稅務條例》第14條需要繳納利得稅,或者根據第15(1) (m)條和第15A條視為轉讓從財產中收取收入的權利的計算。
在多次上訴後,最高法院認為,納稅人在繼承業務的過程中,向機場管理局出售了相關設施及機器。因此,即使通過繼承而非出售的方式轉移給機場管理局,也可能產生結餘課稅。但稅務局的行為不公平,剝奪納稅人正常的6年時效期限的保護。因此,上訴法院只有在稅務局行為公平的情況下,才受理其對納稅人結餘課稅徵稅意見。
綜上所述,每個案例都應根據其自身的情況來決定是否需要繳納利得稅和結餘課稅。